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221民初501号
原告:那拉特·加思保申,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哈萨克族,系农民,现住额敏县.
被告:王刚,男,现住额敏县。
原告那拉特·加思保申与被告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拉特·加思保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那拉特·加思保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在劳务费为8000元,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刚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时间定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至,约定劳务费为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为1000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原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合同复印件,证据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王刚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复议件也未能提供质证意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拉特·加思保申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金额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那拉特·加思保申已预交),由原告那拉特·加思保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迪丽努尔
人民陪审员 卓娅
人民陪审员 杜 玉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佩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