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898号
原告:邱冠华,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五龙路88号3栋3层。
法定代表人:付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冠华与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冠华到庭参加诉讼,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盛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邱冠华使用;2.佳盛公司向邱冠华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 52924.4元,并承担2018年12月31日起至佳盛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邱冠华使用之日止以36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即每日72.4元)向邱冠华按月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佳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邱冠华与佳盛公司于2016年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佳盛公司将位于新都区××××房屋出售给邱冠华(合同签约备案号:××),邱冠华向佳盛公司支付房屋总款362000元;2、佳盛公司(出卖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邱冠华(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3、佳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邱冠华交付该商品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佳盛公司按日计算向邱冠华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佳盛公司向邱冠华每天支付72.4元的违约金;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合同后,邱冠华按照合同约定向佳盛公司支付了362000元房款,但是佳盛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邱冠华使用。邱冠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佳盛公司辩称,首先,代理人代表开发商向原告道歉,确实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但并不是佳盛公司恶意而为,存在诸多客观原因。现在案涉楼盘已经被政府监管,目的是为了让案涉房屋平稳落地,将案涉房屋早日交付给各位业主。现在房屋没有被查封,佳盛公司具有一定自救能力,将尽力在本年度5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但现在已有两百多户业主要求支付违约金,加起来几千万,会让佳盛公司举步维艰,无法进行后续的工作。希望各位业主能考虑一下违约金,好让佳盛公司将房屋修建完毕早日交付。
经审理查明,邱冠华与佳盛公司于2016年1月2日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邱冠华向佳盛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62000元,佳盛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邱冠华交付该房屋。邱冠华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目前,案涉房屋仍未竣工验收并交付,遂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邱冠华与佳盛公司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在《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佳盛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邱冠华交付房屋。邱冠华已经依约支付了房款,但佳盛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佳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九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一)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1)逾期在60日之内(该期限不多于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1)目中的期限),自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不低于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1)目中的比率)。逾期在60日(该期限与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1)目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比率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1)目中的比率)。(2)上述所约定的“已付贷款部分”指买受人已向贷款机构支付的本金;未归还的由出卖人直接退还给贷款机构。”。根据以上约定,邱冠华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应从《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逾期60日内按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60日后按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 关于邱冠华主张佳盛公司交付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案涉建设项目目前并未竣工验收,尚未满足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邱冠华现主张佳盛公司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邱冠华主张违约金按月支付至交房之日止,因房屋是否能满足法定交付条件尚不确定,故违约金暂支持至本案立案之日,后续邱冠华可根据具体情况恰当行使权利主张解除合同或继续主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冠华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购房款36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60日内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60日后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佳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由邱冠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