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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695号

王志功与南充联锐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功;南充联锐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95号原告王志功,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南充联锐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顺庆区文化路**时代电脑城**c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555761428D。法定代表人陈海洋。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王志功与被告南充联锐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充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型号:Miix320/510二合一轻薄笔记本上网本12.2英寸i34G128G高清屏银);2、判令被告南充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380元(按同类型电脑的租赁价格每月115元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月,实际支付至笔记本交付月,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3、判令被告南充公司增加赔偿原告损失8097元;4、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对被告南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运营的网络商城上在被告南充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98.84元(合同标的额为2699元,网站优惠0.16元)。合同成立后,被告迟迟不交付电脑,打电话询问,对方说没有货了,让原告退款。原告无奈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了被告,但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二被告隐瞒电脑库存信息。被告利用其市场地位电大欺客,毫无契约精神、漠视消费者利益,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订单详情截图;证据二、交易支付记录;证据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证据四、易点租平台电脑出租价格查询;证据五、2017年10月13日,原告拨打京东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投诉的通话录音;证据六、原告向12315平台举报被告后,2017年11月2日京东工商投诉处理专员向原告回访的电话录音;证据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状。

被告南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南充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联想笔记本电脑并非“店大欺客”、“漠视消费者利益”,而是因为没有库存,无法交易。在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买卖协议的前提下,南充公司愿意退还原告货款并按京东规定向其支付补偿金500元。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南充公司认为并不存在。笔记本电脑并非不可替代,从事电脑出售的也并非只有南充公司一家。如果原告急需用到电脑,其在南充公司处无法购买到电脑后,完全可以再到其他店铺购买,不存在无法购买到电脑,从而需要租赁的情形。

三、本案的交易额仅为2699元,但原告却主张损失近万元,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是超出南充公司预期的。

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南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向原告发送短信时间、内容及订单号截图一份。被告京东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商城上,在被告南充公司经营的联想联锐专卖店购买了联想(Lenovo)Miix320/510二合一轻薄笔记本上网本12.2英寸i34G128G高清屏银笔记本一台,交易金额为2698.84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拨打京东客服电话进行投诉,告知客服并未收到其购买的货物但是物流已经显示签收了,客服经查询显示订单已经完成,经核实客服称原告所买的电脑当时有一个优惠活动,优惠了1920元,原告实际支付2699元,客服告知先联系商家,如确实没有收到,建议提交交易纠纷单。2017年11月2日,京东商城工商投诉处理专员回访原告,给出京东处理方案,按订单的30%上限不超过500京东豆来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产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即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电子订单即为合同的体现。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南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电脑,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交付电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南充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电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南充赔偿原告损失138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租用电脑,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充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出售的电脑价格比正常价优惠了1920元,原告看到后进行购买并支付价款,被告南充公司收款后以缺货为由迟迟不发货,被告以较低的价格诱导原告进行购买又以无货为由不发货构成价格欺诈,原告诉请被告南充公司三倍赔偿80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对被告南充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了披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京东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联锐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王志功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型号:Miix320/510二合一轻薄笔记本上网本12.2英寸i34G128G高清屏银);

二、被告南充联锐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功8097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南充联锐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