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本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松红,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滕本旺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幸福花苑业主,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纠正其不动产权证书中房屋分户图显示的“层高不足2.2米”的错误。被告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一、经查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商品房首次登记时,提交的测绘成果等材料反映幸福花苑7幢023室测绘因层高不足2.2米未计算建筑面积。
二、你认为车库建筑面积登记错误,可以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原不动产权属证书、规划认定层高达2.2米的证明文件、变更后的测绘成果、身份证明等资料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更正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履职不到位,于2018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如原告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所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其辖区内不动产进行登记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正式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滕本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要求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更正其不动产权证书的错误事项。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8日给原告的答复中,已经告知了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需提交的材料,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其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纠正不动产证中项目的申请,就原告目前提交的材料,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本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本旺负担。 滕本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幸福花苑7号楼23号车库层高为2.62米,而非苏(2016)盐城市不动产权第008935号的分户图显示的“层高不足2.2米”。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知道登记事项错误的情况下,应该按上述法律要求,依法予以更正,而不是推诿了事,让上诉人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变更登记手续也不是上诉人办得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1.案涉房产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在申请商品房首次登记时,提交了规划层高不足2.2米不计算建筑面积的测绘成果,经审核,登记机构依法予以登记。2.上诉人认为登记错误,可以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原不动产权属证书、规划认定层高达到2.2米的证明文件、变更后的测绘成果、身份证明等材料至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更正登记。3.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了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地点等,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根据《盐城市机构改革方案》,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与其他职责进行整合,组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2019年1月24日,根据《盐城市机构改革方案》,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与其他职责进行整合,组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故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正式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滕本旺向被上诉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更正其不动产权证书的错误事项。被上诉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滕本旺可以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原不动产权属证书、规划认定层高达到2.2米的证明文件、变更后的测绘成果、身份证明等材料至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更正登记,被上诉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综上,上诉人滕本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本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徐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