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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413号

占林花与陈冠杰、冼振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占林花;陈冠杰;冼振焕;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413号

原告:占林花,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冠杰,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冼振焕,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仅作办公功能用)。

负责人:洪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杨松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微,该公司员工。

原告占林花与被告陈冠杰、冼振焕、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林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伟、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陈冠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17元,支付交通费60元(30元/次×2次),共2377元;

二、判令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冼振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情况。2018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姜建材驾驶粤S×××**号车辆(载乘客周位法、占林花、周小燕),途径东莞市寮步镇勤政路口与仁和路交汇处路口,与陈冠杰驾驶的粤W×××**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姜建材、周位法、占林花、周小燕共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认定姜建材、陈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位法、占林花、周小燕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7日到东莞市寮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17元。(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肇事粤W×××**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冼振焕,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事故伤者之一周位法垫付10000元。粤W×××**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位法,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明确放弃对姜建材、周位法的诉讼权利。(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1、医疗费:2317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门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查,事故中的另外三名伤者周小燕、周位法、姜建材已分别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粤1971民初408号、(2019)粤1971民初412号、(2019)粤1971民初414号。周小燕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91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532.67元;周位法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7252.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5032.2元;姜建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0736.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6028元。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W×××**号牌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S×××**号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周位法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未经法律许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损失第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因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50%即1158.5元。原告损失第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元÷(106028+60+105032.2+5532.67)元×110000元=30.46元。超出部分29.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50%即14.77元。综上,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应赔偿原告30.46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73.27元。被告陈冠杰、冼振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占林花30.4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占林花1173.27元;

三、驳回原告占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占林花负担12.35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33元。诉讼费原告占林花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