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03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孔国林,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余金富,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根,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2019)浙0603执1464号申请执行人余金富与被执行人孔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孔国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孔国林称,本案法律文书生效的起算点应当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0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也就是双方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就开始计算二年为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余金富应当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向贵院申请执行,但本案申请执行人余金富是2019年3月6日才申请执行,故已超过执行期限。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9)浙0603执1464号执行案,同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经本院释明后,为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未过执行时效。其理由:一是本案并非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执行时效,而是应从判决书生效后加上十天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即应为2016年3月10日履行期满。二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邮寄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应以邮戳为准。三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另申请执行人曾在2019年3月8日发短信对上述债权向异议人催讨。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二审判决快递回单(快递单号EY156497195CN、快递单号EY156497204CN)、强制执行申请书快递回单(快递单号1061572882527)、短信复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余金富与被告孔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
一、被告孔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金富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150元;
二、驳回原告余金富其他诉讼请求。后孔国林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06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6年2月27日送达给余金富、孔国林。余金富于2019年2月27日向法院邮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孔国林据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快递回单(快递单号EY156497195CN、快递单号EY156497204CN)、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7日送达给余金富,该判决与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7日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义务人于2016年3月8日履行期届满。权利人余金富应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即2018年3月8日前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余金富是在2019年2月27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其未能提交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显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执行期间。至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时效届满后提交的催讨的短信记录,并不能产生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综上,异议人孔国林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
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青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