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8民初711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百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668787。
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玲,女,公司职员。
被告:张文梅,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诉被告张文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起暂计至2018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770.9元(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7元计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182.96元(该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的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按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6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六街23座301号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177.09元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8年3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催缴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文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购买了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六街23座301号房屋,并于2008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是否居住或使用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104.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77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7.11平方米)以1.7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缴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2009年9月1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涉案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认套内面积为97.11平方米。被告从2018年3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以短信通知、邮寄催收函等方式催告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770.9元(177.09元/月×10个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原告请求的每天5‰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770.9元及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梅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俊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袁泳怡
书记员刘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