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2217号
原告:连某,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
被告:耿某,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连某诉被告罗某、耿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3655626.89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直至代偿款还清为止,从2019年1月24日起截止2019年6月24日止利息为66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罗某与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00万元。被告耿某作为罗某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罗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应被告请求,原告与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罗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两被告及原告等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于2019年1月24日替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655626.89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耿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罗某、耿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罗某、耿某共同偿还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944.21元及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46846.34元,2018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11.0036‰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连某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个人存/取款凭条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8)晋05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减少损失,于2019年1月24日取款3655626.89元,代二被告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 判例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耿某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罗某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被告耿某作为罗某的妻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同时,原告为被告罗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罗某、耿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耿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耿某共同偿还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998944.21元及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146846.34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11.0036‰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连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晋05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罗某、耿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罗某、耿某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655626.89元。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罗某、耿某清偿了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65562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655626.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有代偿后的利息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从代偿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某代偿款3655626.89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0元,由被告罗某、被告耿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桂芬
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