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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刑更328号

吴国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刑更328号 罪犯吴国平,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国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又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国平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吴国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8月11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4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国平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7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6年1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7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根据罪犯吴国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国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建议对其裁定减刑时从严把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累计考核分3414.5分,共兑现表扬五次。该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超过450元,此次减刑仅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消费总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罪犯吴国平系因犯抢劫罪和绑架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较高,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国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思鑫

审判员  李秋英

审判员  陈 斌 正式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