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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6858号

丁继华与梁鹏、王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继华;梁鹏;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6858号

原告:丁继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鹏,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超,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丁继华与被告梁鹏、王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泵车费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泵车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泵车运输,受二被告雇佣,将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从涡阳县龙山镇国祥商会站送至被告指定的涡阳县牌坊镇公寓房、涡阳县经开区派出所西厂房等地,原告为被告送商品混凝土约六个月的时间。2016年元月5号,经双方结算,原告泵车费共计102000元,被告梁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王超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超自愿承担梁鹏一半系车费欠款。截止至2017年元月被告共计支付泵车运输费5100元,尚欠51000元泵车运输费。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泵车运输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故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鹏、王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丁继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王超承诺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送商品混凝土运输服务,价格按每方25元计算,将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从涡阳县龙山镇国祥商会站送至被告指定的涡阳县牌坊镇公寓房、涡阳县经开区派出所西厂房等地。2016年元月5号,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泵车费共计102000元,被告梁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下欠丁继华泵车费用壹拾万零贰仟元。(102000元)欠款人:梁鹏2016年元月5号”。后被告王超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超自愿承担梁鹏一半车费欠款,欠条记载:“由丁继华泵车费用,由王超承担一半(梁鹏打条的金额的一半)王超16321”。截止至2017年元月被告共计支付泵车运输费51000元,尚欠51000元泵车运输费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已通过欠条确认欠款,却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鹏、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鹏、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继华泵车费5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梁鹏、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