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02执3648号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腐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480841XD),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金屯村委会办公楼**。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1/20)),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div>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93195011T),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iv>
负责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河南省恒昌防腐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91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恒昌防腐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2018年8月24日、2018年6月9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2日本院前后五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总对总查控。查控结果显示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2018年3月13日本院前往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2018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海英执行员 刘训兵执行员 刘皓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