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1民终1号

李锡河、隆能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隆能贺;李锡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锡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隆能贺,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李锡河与被上诉人隆能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锡河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锡河向隆能贺支付货款22600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隆能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锡河与隆能贺发生买卖属实,李锡河确实也出具有欠条给隆能贺收执,但在出具欠条后,李锡河已陆续支付货款9800元给隆能贺。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李锡河向隆能贺妻子李洁名下的账户转账5600元,在该5600元中,扣除2016年9月16日400元、9月23日600元、9月28日200元和10月19日400元(合计4次1600元)属于当时加油付款之外,其余的均为偿还欠条的款项。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李锡河向隆能贺微信转账5800元,该部分款项也是属于偿还欠条的款项。因此,李锡河在出具欠条给隆能贺后,已偿还的款项共9800元,至今尚欠隆能贺的货款数额实际只有22600元。一审判决仅凭李锡河在转账给隆能贺妻子李洁的货款中有4笔款项为出具欠条后加油的付款,即认定李锡河的全部转账均为出具欠条后加油的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2015年开始,李锡河连续发生几起事故,经济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只要有点利润剩余,李锡河都及时偿还给隆能贺。 隆能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锡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锡河主张的已支付9800元欠款实际是支付后面新的交易的款项,不是欠条上载明的32400元欠款。 隆能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锡河支付隆能贺货款32400元;2、诉讼费由李锡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4月8日,李锡河向隆能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今欠隆能贺柴油款系2015年6月30日至7月6日共17张,2015年11月3日至12月19日共29张,共计人民币32400元。 2、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李锡河向隆能贺的妻子李洁名下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4次,共计56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李锡河向隆能贺微信转账合计11次,共计5800元。 3、2016年9月16日,李锡河向隆能贺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9月16日刚转400元油款,加桂K×××××的,请查收!”2016年9月23日,李锡河向隆能贺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9月23日刚转600元油款,加桂K×××××、桂k22966的,请查收!”2016年9月28日,李锡河向隆能贺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刚转9月25日200元油款,桂k22966的,请查收!”2016年10月19日,李锡河向隆能贺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10月19日刚转400油款,桂k22966的,请查收!” 4、2018年1月,隆能贺通过微信向李锡河催讨本案货款,内容显示:“欠条那是小事,主要是你怎么计划还钱给我,两年了你一分钱也没有还给我,我也理解你的难处,所以这么久了我也是偶尔问你一下而已,现在急需用钱望理解。”李锡河回复称:“明白!今年开始计划慢慢还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隆能贺主张李锡河偿还货款,有李锡河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隆能贺、李锡河双方亦均无异议,对李锡河欠款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隆能贺诉请李锡河归还货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数额,李锡河辩称已合计支付货款11400元,隆能贺虽认可收到李锡河11400元,但否认该笔款项是为偿还本案货款,而是支付他笔买卖柴油的款项。李锡河向隆能贺出具《欠条》后,隆能贺、李锡河之间仍继续存在柴油买卖业务往来,该事实有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作为佐证,李锡河支付上述11400元的款项是分25次,每次100元到600元不等的数额,符合双方之间柴油买卖的交易习惯,且李锡河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部分也与隆能贺短信记录中新的柴油买卖交易记录相吻合,双方之间的微信催款记录亦显示李锡河未曾偿还过隆能贺本案货款,李锡河虽否认上述短信是由其发出,但其自认涉案来往短信的电话号码为其本人号码,李锡河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李锡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确认李锡河尚欠隆能贺货款3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锡河向隆能贺支付货款3240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隆能贺已预交),由李锡河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意见外,没有提交新证据。隆能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李锡河对一审查明事实载明的《欠条》内容有异议,其认为需要回去核实。

本院认为,李锡河二审庭审中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签字,一审查明载明的欠条内容准确无误,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锡河向隆能贺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务的确认。李锡河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隆能贺货款32400元,但已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9800元给隆能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锡河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在李锡河出具《欠条》之后仍然存在买卖交易,李锡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陆续向隆能贺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属于偿还欠条上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锡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锡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锡河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锡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俊

审判员  覃国雄

审判员  邱伟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智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