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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114号

陈从俊与穆玉中、宿迁宝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从俊;穆玉中;宿迁宝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3民初114号

原告:陈从俊,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玉中,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宝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29479923,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第三人民医院对面)。

原告陈从俊与被告穆玉中、宿迁宝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帅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被告穆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帅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原告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616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营养费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19633.43元。

二、事故情况:2017年10月1日15时许,穆玉中驾驶苏N×××××重型货车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处,撞到停在路边下客的刘阳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苏N×××××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从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玉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从俊无责任。

三、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苏N×××××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帅物流。

四、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在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8天。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由此可以看出,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驾驶员,除应当具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驶资格外,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专业知识进行考试合格。虽然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实施从业资格制度,但仍将考试合格作为驾驶员从事货运经营的必要条件。交通部的规章设定的从业资格制度,是对行政法规中相关规定的具体落实,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并不属于对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驾驶员的额外要求。车辆驾驶不同于经营性运输,道路运输以是否盈利为目的可以区分为经营性道路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运输。经营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的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特点在于服务对象是任何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且服务后发生费用结算或报酬。驾驶员驾驶车辆的频次、强度、时间、路程都远高于非经营性运输,危险性较强。保险条款规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系对上述法律制度的引述,并非保险公司为排除被保险人权利、加重其负担而专门制定的免责条款,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就本案而言,被告穆玉中向本院提供的签章为“武威市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已被(2018)苏13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书否定,而被告穆玉中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宝帅物流已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能够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宝帅物流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六、就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36167.7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6167.7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40元。原告的住院治疗34天,该费用按照1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该费用按照18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119.76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穆玉中系被告宝帅物流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宝帅物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以(2019)苏1323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3.结合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穆玉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宝帅物流应赔偿原告18983.83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宝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从俊18983.83元;

二、驳回原告陈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宿迁宝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