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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5民初835号

张献奎与李卫学、刘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献奎;李卫学;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5民初835号

原告:张献奎,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李卫学,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刘明丽,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张庆修,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姚洪夫,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姚付才,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张献奎与被告李卫学、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学、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26373.0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8日,被告李卫学向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由原告张献奎、被告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张献奎被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项共计183007.94元,并主动偿还43365.12,共计226373.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卫学、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实由原告及被告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提供担保,担保被告李卫学向费县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原告提交的费县人民法院扣划存款通知书七份、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执字第166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能够证实费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工资183007.94元,用于偿还被告李卫学欠费县农商银行的贷款;原告提交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还款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原告还款共计226373.06元,其中费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工资183007.94元,原告主动还款43365.1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张献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学追偿。故被告李卫学应返还原告张献奎代为偿还的欠款226373.06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在向被告李卫学追偿不能后,可对被告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卫学、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献奎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26373.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献奎对被告刘明丽、张庆修、姚洪夫、姚付才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李卫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明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