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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857号

李超与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超;刘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857号

原告:李超,男,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寒,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女,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李超与被告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青偿还原告李超借款21618.74元以及利息(以21618.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刘青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李超多次向被告刘青打款以及给付现金,共计80700元,但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才陆续还款,至今尚欠21618.74元未还。现原告李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青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3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余额宝转账截图,证明原告李超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刘青转款75000元,通过余额宝向刘青转账2000元,此外刘青购买物品时花费3700元,由李超直接付款,亦算作借款。证据2.刘青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刘青向李超借到人民币:捌万零柒佰元,小写80700元,定于2018年3月28日归还,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并保证:1.欠款期满保证返还欠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未按时还款应当向李超先生支付违约金捌万壹仟元整(81000)。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李超为此所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据以证明。欠款人:刘青”证据3.刘青书写的信件一封,证明刘青向李超还款的事实以及再次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青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李超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李超当庭核对,刘青总计已偿还66800元,尚欠13900元未还。鉴于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李超亦自愿作出调整。李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青偿还原告李超借款13900元以及违约金(以8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刘青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刘青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超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青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李超已向刘青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刘青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刘青偿还部分借款后,尚余13900元未还。现李超要求刘青偿还剩余借款13900元及违约金(以8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刘青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13900元; 二、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超违约金(以8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刘青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玉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