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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4执2910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严宇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24执29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783301K。

负责人:黄刚,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严宇雯,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执行人严宇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24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严宇雯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62169.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严宇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严宇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虽到庭报告了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严宇雯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以及银行存款。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因案件较多,等待参与分配。截至2019年3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严宇雯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严宇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少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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