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2029号原告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131968C。法定代表人谢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明、李军辉(实习),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余庆,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掖县。
原告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余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明、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余庆向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916.8元及违约金6998.7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及之后的违约金以399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汇永公司律师费3000元。3、判令汇永公司对被告抵押车辆(发动机号为:DAJF00049,车架号为:L108DBZ51D1080121)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郭余庆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签订编号为1612-378210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向上海易鑫公司租赁吉利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AJF00049,车架号为L108DBZ51D1080121),《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包含《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汽车抵押给上海易鑫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以确保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分36期偿还租金,每期偿还1900.8元。被告从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一共偿还了15期租金,从2018年4月6日至今未偿还剩余21期租金,未偿还金额共计39916.8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拒绝提供车辆信息,后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也拒绝原告行使抵押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已严重违约且其行为丧失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郭余庆作为承租人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易鑫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郭余庆向易鑫公司租赁大众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AJF00049,车架号为:L108DBZ51D1080121),车辆融资总额50199元,融资首付款201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易鑫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1900.8元,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被告同意易鑫公司每月扣款日按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为准。被告同意授权易鑫公司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或由易鑫公司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机构从以下指定的被告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指定的银行借记卡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被告郭余庆,卡号为62×××05。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抵押合同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条款。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3项约定,易鑫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同意易鑫公司采取发送短信至其在本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第七条约定,被告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易鑫公司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易鑫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易鑫公司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日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易鑫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易鑫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等。《汽车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车辆的主要信息载明:系发动机号为DAJF00049,车架号为L108DBZ1D1080121的大众牌汽车,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易鑫公司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原告提供的支付租金及情况说明显示,截止到2018年3月6日,被告共支付15期租金28512元,自2018年4月6日起开始违约,尚欠租金39916.8元。易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易鑫公司因向被告出租本协议项下所涉及的车辆所享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价款为27847元。2018年12月27日,易鑫公司授权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郭余庆: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为易鑫公司与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提供法律服务。现告知你:2016年12月2日你与易鑫公司签订的《易鑫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因你违约,易鑫公司已将上述合同中对你所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属权利转让给了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涉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与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本所联系偿还事宜,应偿还本金、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律师费共计49915.54元。如逾期不偿还一切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案外人易鑫公司与被告郭余庆自愿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余庆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郭余庆连续二期未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易鑫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郭余庆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易鑫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易鑫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郭余庆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原债权人易鑫公司对本案被告郭余庆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郭余庆支付租金3991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4‰/日,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以399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易鑫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易鑫公司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主张就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余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9916.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6日起,以39916.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余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河南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郭余庆提供抵押的车辆(发动机号为DAJF00049,车架号为L108DBZ51D108012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郭余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