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461号原告高东,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生住曲靖市。被告高春丽,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原告高东诉被告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东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清偿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春丽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应在2016年2月8日前清偿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东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2月8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高春丽”。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日通过手机向被告转款13800元,1200元系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只向被告出借了13800元,其中1200元约定为借期内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13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为两个月,利息为1200元,利率为月息4.3%(1200元÷13800元÷2月),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3%扣减利息,为2.89个月[1200元÷(13800元×3%)],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年率6%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东借款本金138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春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况加明
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