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5377号
原告:马喜敏,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1710123B。法定代表人吕红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喜敏诉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丽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6、7、8、9、10月工资共1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5、6、7月3个月提成没发,每月工资加提成2800元左右,一直到10月底通知休息等通知,但是工资一直没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蒙牛公司的代理商,只是代蒙牛公司向其促销人员代发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发放工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是蒙牛的促销员,根据公司掌握的材料,没有原告相关的信息,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应当是蒙牛的临促,关于临促的招聘,是由蒙牛的长期促销人员进行招录,也受其管理,包括原告工资申报,由长期促销人员负责,但是被告没有收到相关的任何信息,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时间,更无法核实应当为原告代发的工资数额。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喜敏于2018年5月进入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因被告通知于2018年10月31日离开公司。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转款443元。原告称基本工资为1800元,已发443元为一个月的提成,2018年5月—2018年10月工资未发放。关于涉案劳动争议,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06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2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该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进入被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参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提成银行流水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8年5月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0.5个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参照2243元/月支持1121.5元(2243元/月×0.5个月=1121.5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喜敏支付工资10000元;
二、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喜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121.5元。
三、驳回原告马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智之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朋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