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1执8407号 申请执行人王飞华,女,1974年2月1日出生,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戴孝国,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王飞华与被执行人戴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制作(2017)浙0681民初16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王飞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戴孝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飞华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92元,执行费1437.3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戴孝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戴孝国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戴孝国名下的浙G×××××、浙G×××××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本案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孝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戴孝国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飞华。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戴孝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81执84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边粉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