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185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住平度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欣、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温佳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温佳琪,现11岁。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平度法院起诉离婚,2018年8月6日(2018)鲁0283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 温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白埠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腰部受伤,以及被告将原告父母家玻璃等财务损坏的事实;3、(2018)鲁0283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没打原告,我就打碎了七块小玻璃,一块大玻璃,但是原告不让我进门,我俩吆喝,用棍子打碎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10日,生女孩温佳琪,现11岁,就读于同和原白埠育才小学四年级,庭审中称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2018年6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分居。2018年7月2日原告向平度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8)鲁0283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温佳琪称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调解离婚,但因抚养费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生活中不能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亦未一起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温佳琪现满10周岁,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遵从其意见,温佳琪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并未超过农村生活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温佳琪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二、婚生女温佳琪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9年3月起至温佳琪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