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456号
原告:梁英,女,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段学雷、李习林,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大商汇商贸中心80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02527D。
法定代表人:肖海军。
原告梁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装修选海居装修贷帮您还”的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规划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69158.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发放以“海居帮你免费装(客户提供个人资料海居帮你贷款装修海居来还贷)”广告宣传内容免费帮你装修房屋。同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选海居装修贷款帮您还活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房屋装修好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能够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款。但在之后,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不影响自己银行征信信用,从2016年9月至今都向银行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仅没有给原告房屋装修好,且不按约定向银行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又补充提交贷款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梁英(甲方)与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昆明花香四季X幢XXXX号房屋;工程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60日,合同造价为75372元;原告分三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首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费;2、中期款,工期过半、中期预决算后即付的合同总价35%的工程费;3、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剩余5%的工程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002元并按被告要求向昆明市西山区家装超市刷卡支付111998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花香四季5栋3305客户梁英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同日,基于被告举办“装修选海居,装修帮你”的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选海居装饰贷款帮您还活动协议》,约定:原告满足选择被告做装修且装修全款一次性付清等条件时,则只需原告提供贷款资料,装修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另需承担装修金额的15%的帮还款手续费及办理货款3%的手续费及装修贷款工本费;原告申请贷款总额为1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贷款资料,通过平安银行陆金所平台贷款120000元,扣减手续费6000元后,陆金所平台向原告发放贷款114000元。但被告按协议约定代原告偿还8个月贷款后(款项转给原告账户,通过原告还款),剩余贷款未偿还。因贷款人是原告,原告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每月还款4310.55元,共计偿还了16个月的贷款6896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英与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选海居装修贷款帮您还活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帮您还协议》中同意原告一次性付清装修款,扣除贷款总额18%的手续费,剩余贷款(即120000元﹣21600元﹦98400元本金)本息由被告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8个月的贷款,便未再还款。原告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每月还款4310.55元,16个月共计还款68968.8元。原告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68968.8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梁英签订的《装修选海居装修贷款帮您还活动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英支付689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牛文和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碧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