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503执恢75号
申请执行人:方良泽,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执行人:庞军业,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执行人:陈瑞辉,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申请执行人方良泽与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5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向其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9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至今未履行。本院已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工商总局、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并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2019)桂0503执493号案中已划拨被执行人庞军业名下银行存款4148.52元,划拨被执行人陈瑞辉名下银行存款230.79元。本院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4329.31元,并收取了执行费5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庞军业、陈瑞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钱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玲玲
书 记 员 郝 帅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