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204执1461号 申请人陈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执行人傅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执行人苏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在执行关于申请人陈某与傅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陈某依照(2018)内0204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傅某、苏某30774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傅某、苏某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后本院依法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剧 树 人
审判员 杨 子 敬
审判员 齐 海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