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1民初2427号
原告:青岛宇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美君,董事。
被告:青岛旭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于利军,经理。
被告:于利军,系青岛旭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宇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旭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宇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原告104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玉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