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02民初1081号
原告:孔庆武,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
负责人:王丽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庆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04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15046元、施救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2017年9月13日0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梁科文驾驶上述车辆沿S2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公路718公里加655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的沟内,造成梁科文及乘车人廉海芝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科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海芝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承认原告孔庆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标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车限额为224480元,挂车限额为92768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梁科文驾驶证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另因该车为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庆武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24480元,挂车限额为92768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9月13日0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梁科文驾驶上述车辆沿S2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公路718公里加655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的沟内,造成梁科文及乘车人廉海芝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科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海芝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21504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其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30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次事故驾驶员梁科文系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车辆,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认为价格过高,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认为没有施救明细,不能体现出施救的时间、地点、施救的距离和施救产生的费用的合理性,故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代理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及车辆保险单,证实原告系标的车辆车主,该车挂靠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维修票据6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5046元;4、损失清单、驾驶室总成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损失及驾驶室总成已更换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6、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两份,证实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已变更至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告知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吊销,保险人不负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承认原告孔庆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孔庆武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梁科文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抗辩称因驾驶员梁科文系驾驶证吊销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向被保险人送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试范条款。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均为格式拟定非投保人手写,投保人签名处虽加盖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顺运输车队公章,但在落款处未有公司人员签字且落款时间的书写笔迹与保险公司查验人员签写的时间笔迹相同。故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条款仅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并不能证明被告己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商业保险试范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在驾驶证吊销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维修明细及驾驶室总成证书予以佐证,被告虽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原告依据维修票据请求车辆维修费215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有其提交的票据佐证,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属于被告赔付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武车辆损失22304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15046元、施救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