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83号
原告:刘伟,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杨朋,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刘伟因与被告杨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7日、2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伟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