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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326执133号

杨顺开申请执行田启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顺开;田启海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2326执133号

申请人:杨顺开,男,1986年3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

被执行人:田启海,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日向被执行人田启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当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田启海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田启海在贵阳银行兴义望谟支行(账号:6217359cccc0013389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0.1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账号:24090970011095268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4.2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