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2175号
原告:程阳胜,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张坤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韩怀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程阳胜与被告张坤明、韩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阳胜,被告韩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阳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其中一万元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张坤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韩怀平作为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归还20000元,并在借条上亲自写付现金贰万元(20000元),下欠贰万元的字据。2018年2月28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现原告只要求给付月息2%。被告当时承诺用几个月一次性全部清偿。后被告不守信用,不但没有还钱,连电话爱接不接,因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怀平辩称:张坤明借原告40000元,已经归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不错,是我担保的,后来张坤明又借10000元我没有担保。 被告张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张坤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坤明于2017年1月5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未付。被告张坤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怀平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韩怀平。2018年2月28日,被告张坤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坤明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经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被告张坤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张坤明出具的借条在卷,借条注明付现款20000元,下欠20000元,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怀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偿还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坤明于2018年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500元,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阳胜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月利率按2%,以10000元本金计息从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韩怀平对上述借款中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张坤明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远远 (2019)皖122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