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12587号
原告:彭华,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斯玄武区。
被告:南京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沈阳村小红山汽车客运公司司乘楼8楼。
法定代表人:田峰,南京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华与被告南京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自行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华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收据向原告三倍退款计9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上午,原告因工作、生活需要,在南京银行缴纳了300元费用,办理了南京公共自行车骑车卡后回家,午后原告刷卡骑车时发现卡有问题用不了。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的营业门店,因原告未带缴费单,营业员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查询后称没有当天的办卡记录,但有一个当年1月份办理的卡。经交涉后营业员告知原告,没有记录的卡不能使用,下次凭缴费单可以退款。当天下午营业员将有记录的卡操作处理后由原告使用。此后至今,原告持有被告收取300元的收据,一直要求被告凭单退款,但维权始终未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公共自行车业务,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50元和充值费50元,之后原告退款时称其未带收据,待其写下承诺函后,被告将保证金和剩余充值费退还给原告,不存在被告不退款的事实。2、原告未就其反映的问题与被告交涉,被告已按正常手续退还原告相关费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加盖有服务网点公章的“畅行卡办卡专用收据”(客户联,号码0089438)一份,内容为:收到人民币叁佰元整,其中保证金250元,预存租金(充值)50元;姓名彭华;身份证号(略);畅行卡号99×××31。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彭华,身份证号(略),自行车卡号99×××30,本人不慎将车卡收据客户联遗失,现已收到公共自行车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50元,充值余额46元,总金额296元,承诺今后由此收据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纠纷由本人负责。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加盖有服务网点公章的“畅行卡办卡专用收据”(客户联,号码0190571)一份,其中畅行卡号为99×××30,其他内容与号码0089438的收据相同。审理中,双方主要就原告是否存在卡号为99×××31的卡存在争议。原告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曾办过一张公共自行车公司的卡,卡号是NJ开头的;2月4日,原告又在南京银行办了一张卡,卡号是99×××31,因用不起来,原告当天下午到被告营业点,被告工作人员查出原告还有一张开头为NJ的卡,于是把该卡上的钱转到原告另一张卡号为99×××30的卡上;7月15日,原告把卡号为99×××30的卡退了;目前上述卡都丢了。被告称:办理公共自行车卡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被告办理的畅行卡,卡号开头有字母NJ,还有一种是用第三方卡开通公共自行车功能,卡号超过12位(含12位)数字;2016年2月4日,原告在公交卡上开通公共自行车功能,被告开具了收据,即卡号为99×××30的卡(收据中漏填尾数30);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掉该卡的公共自行车功能,并称收据已遗失,被告要求其填写承诺函后办理了退款296元,退款时间是当天15时15分;15时25分原告在被告营业点另一窗口,又开通了该卡,交纳了300元;7月26日,原告通过转卡业务将99×××30卡上的押金250元、充值余额49元转到其卡号为NJ11×××70的畅行卡上;2018年9月27日,原告又办理了畅行卡退卡,因未提供办卡收据,被告要求其填写承诺函后办理了退款,退还押金250元、充值余额1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退还其卡号为99×××31的第三方卡的费用,应举证证明其存在该卡;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应予驳回。本院向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办理第三方卡情况。南京市市民卡有限公司查询后书面回复本院:经后台系统数据显示,彭华有四张开通金陵通功能的市民卡A卡,其中一张卡号为99×××30,系统中未查询到卡号为99×××31的卡。根据以上书面回复,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是否有卡号为99×××31的卡。原告称其提交了被告开具的办卡收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办卡专用收据、承诺函、调查回复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在银行办理卡号为99×××31的卡并开通公共自行车功能,被告收取其费用300元,至今未退款。
被告则提交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其已全额退还原告卡号为99×××30的卡相关费用,并辩称该卡与原告所称卡号为99×××31的卡系同一张。原告称其曾持有上述两张不同号码的卡,因该两张卡均为第三方卡,而非被告发行的卡,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曾办理过上述两张卡。经本院核实,原告曾办理过四张第三方卡,其中一张的卡号即为99×××30,并无其所称号码为99×××31的卡,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办理过该号码的第三方卡。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翔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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