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91民初32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2505983M。
负责人:康立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清,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孙建文,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收,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041863XJ。
法定代表人:门瑞营,总经理。
被告: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6592065C。
法定代表人:门瑞营,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王立清、孙建文、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媛,被告王立清、孙建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收,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清、孙建文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38021.14元、利息23456.2元、逾期罚息23.18元、复利30.27元,共计4561530.79元以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4538021.14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清、孙建文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王立清与原告签订(2015)鲁银个贷字第81125201155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购买坐落于广饶县湖滨·泰和家苑第A-1幢1单元102号住宅房屋,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36年1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按照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4.9%)。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王立清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王立清承担。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王立清取得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期间所产生的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8日,被告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信东银保字第81125201155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立清在《借款合同》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1日,被告孙建文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王立清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立清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自2018年10月3日起,被告王立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起诉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立清及共同还款人孙建文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向原告承担支付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应对涉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王立清、孙建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两被告缺乏还款能力。
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中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一直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利息款项,具体的本息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为房屋抵押按揭贷款,但是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未办理过房屋的预抵押登记和正式的抵押登记,从而导致其对涉案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导致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故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不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欠款计算方式1份,保证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1)2016年1月8日,被告王立清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个人房产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36年1月8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2019年1月2日,被告王立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538021.14元、利息23456.2元、罚息23.18元、复利30.27元。2)根据借款合同17.1(5)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事件;根据借款合同17.2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3)根据合同21.5通知与送达(1)(3)以合同首部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法律文书无人签收,则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4)按贷款合同8.6的约定,条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5)孙建文、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2.3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16页)。根据第11.1.1、第11.6约定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为该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证据三,原告与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的债务人即个人购房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办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的条件,因原告过错未办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据二,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内容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产于2016年已经正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具备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条件,因原告过错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致使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产没有优先权,两被告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立清、孙建文对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王立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鲁银个贷字第81125201155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立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个人房产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36年1月8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甲方)为王立清,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保证人(丙方)为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丁方)为王立清。在该合同11.1约定,丙方同意对自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甲方取得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乙方为抵押人的他项权证期间甲方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项下对乙方的全部应付款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6约定,如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或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届满之日起两年。第22.7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孙建文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承诺:本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亦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为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2015年11月11日,被告孙建文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孙建文与王立清系夫妻关系,孙建文承诺对(2015)鲁银个贷字第811252011553号的5000000元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8日,被告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2015)鲁银个贷字第811252011553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立清贷款500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利率为4.9%。2019年1月2日,被告王立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538021.14元、利息23456.2元、罚息23.18元。两被告王立清、孙建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作为借款人的王立清、保证人的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权利义务。被告王立清、孙建文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其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王立清、孙建文欠原告本金4538021.14元、利息23456.2元、罚息23.18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虽认为原告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对涉案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履行涉案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有效,且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非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复利,因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作出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清、孙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38021.14元、利息23456.2元、逾期罚息23.18元,以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453802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执行)。
二、被告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清、孙建文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0元,减半收取计21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立清、孙建文、山东澳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