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629号
原告:贾一同,女,汉族,1999年6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露丹,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丽霞,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贾一同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王跃,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一同诉被告王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露丹、蔡丽霞、被告王跃委托代理人刘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3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下午16:00左右,原告母亲蔡丽霞骑电动车载着原告经安乐镇郑村由东向西行驶。经过郑村怡香园餐馆门口时,该餐馆正在路边搭建摊位,并严重侵占了行车道路。原告母亲蔡丽霞经过该处时,为了不影响行驶,沿着路中线行驶,但电动车被该餐厅员工即被告王跃的绳子挂到了车把,电动车随即倾倒,原告及其母亲蔡丽霞都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原告下后就不能站立。蔡丽霞摔到了头部,2人随后被送到附近的李智强针所处理,并开了治疗外伤的云南白药喷剂,被告哥哥支付了费用。当时原告及其母亲蔡丽霞本着以和为贵的观念,没有让被告带其到大医院检查,就此2人回了家。原告回去后伤情并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在休息了三个星期后,2018年8月9日,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门诊拍片才发现当时摔伤的右脚踝骨骨折。2018年8月10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踝陈旧性骨折(右)二、气滞血瘀症。原告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913.09元。原告发现脚踝骨骨折后,多次找被告王跃协商赔偿,但被告拒不承认此事,原告无奈报警,安乐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处理此事。被告随后承认2018年7月中旬自己整理摊位时,甚至将蔡丽霞绊倒,但不承认原告骨折的事。双方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跃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王跃经营的摊位根本不存在侵占行车道路的情况,王跃在洛龙区××镇××内街道商户区“怡香园餐馆”经营烧烤摊生意期间,能规范经营和服从市场的管理,其摊位不存在占用街道和行车道路的情况,这些客观事实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委会能够给予充分地证明。2、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电动车被王跃绳子挂到而倾倒的情况,事实上是当时王跃在摊位处边上正常站立时候,由于原告母亲蔡丽霞当时骑电动车经过王跃站立边上时违章违规行驶,撞到了王跃,当时原告方不仅骑车速度过快,而且在驾驶电动车的同时还进一步违章载有一名年龄超过14周岁以上的乘车人,正是原告方面违章违规骑电动车行驶才造成了本案的事端。当时王跃被原告撞到之后,所幸并无大碍,王跃考虑到自己只是一些轻微伤,也不想增加矛盾,王跃自己并没有去医院检查和诊治自己的伤情。3、原告诉称的其当时摔倒后不能站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当时王跃本着友好处理事端和解决问题的态度,也考虑到原告方面是母女俩都是女性的原因,自己身为男子汉,先不管自己的被撞到的伤情,反而还先带着原告及时到附近的诊所,王跃自己垫付费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治和开药处理,还为原告的电动车付费进行了修理。在这中间整个过程中原告前前后后完全能独立自如的行走,根本不存在不能站立的情况。4、原告诉称的脚踝骨折的伤情与本案中王跃在摊位处被原告骑车撞到而产生接触的行为情况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且也很重要的是,从2018年7月17日本案纠纷事端开始到2018年8月10号原告才告知王跃其有脚踝骨折的情况,完全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告知王跃其骨折的时候距离本案当时事端的发生已经过了将近一个月的漫长时间,当时原告在本案事端发生后至到诊所诊治的前后都能正常行走,完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骨折情况,假如当时原告已经存在脚部骨折的情况,原告不可能在当时还能正常行走回去,也不可能在当时不向王跃提出其脚部骨折疼痛的事,因为依据骨科类医学专业理论知识和客观常识,骨折类伤情,尤其是脚踝骨折的伤情在发生后是不可能在当时正常行走的,更不可能在受伤一个月也没有骨折的症状就突然骨折,王跃认为,原告诉称的骨折情况肯定是其自己在本案事端之外,由于其它原因和因素造成的骨折伤情,与王跃完全无关;其次,根据依据骨科类医学专业理论知识和客观常识,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是陈旧性骨折,陈旧性骨折是指伤者在以前就有过骨折的发生,甚至很可能和王跃的本案事端之前就存在数次骨折的情况。所以原告诉称的骨折情况完全跟王跃完全无关,而且与王跃之间不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原告根本没有多次找过王跃协商过事端,王跃也从来没有承认过是其摊位的绳子将原告绊倒,这都是原告自己在诉状中自称的,与事实也根本不符。
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国家《侵权责任法》、《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不是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事端中王跃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告诉称的脚踝骨折伤情和损失与王跃之间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对原告诉称的骨折情况本身,王跃认为也存在很大疑问,肯定是其自己在本案事端之外,由于其它原因和因素造成的诉称骨折情况,与被告王跃完全无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3款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当时事端当时也是明显违章违规驾驶电动车,无论从法律和事实角度,还是从客观常理来看,原告诉称的伤情和损失都跟王跃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王跃希望法庭能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王跃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母亲蔡丽霞的电动车经过怡香园餐馆摊位时,与正在被告整理的摊位发生了剐蹭,原告母女从电动车上摔下,随即原告母女到李智强诊所,原告母女两人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女儿伤到右脚踝,鉴于诊所医疗条件有限,先给其开具云南白药喷雾,并建议不适到大医院拍片检查。原告贾一同自2018年7月17日到8月9日一直在家休息疗养。原告2018年7月17日伤到右脚后,右脚没有好转,于8月9日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建议随诊复查。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外踝陈旧性骨折(右),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人,陪护14天;共花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0053.09元。经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1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外踝陈旧性骨折与2018年7月17日下午因被告造成的脚踝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事发当天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母女发生接触致使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系事发当天形成,被告在道路上整理摊位时未保障行人安全,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应该母亲骑车未注意自身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40%责任。经核定:原告医疗费为200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计,住院14天);营养费280元(每天20元计,住院14天);护理费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酌定以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826.6元(36848÷365×14×2)],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30天为3028.5元,合计5855.1元;误工费原告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44天为4441.8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729.99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211元。被告抗辩原告母亲骑车快等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事发当天造成,且鉴定程序合法,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一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211元。
二、驳回原告贾一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承担280元,原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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