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24执16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玲,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曹元兵,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玲、曹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承担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王玲、曹元兵拒不申报其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发布失信、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玲、曹元兵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及变卖,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先武
审判员 章大年
审判员 郑光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