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002民初1091号

姜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邹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02民初1091号

原告:姜朋,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

负责人: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邹波,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姜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威海公司)、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中华联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联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3333元,邹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姜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邹波驾驶在中华联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其受伤,故向邹波及中华联威海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华联威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邹波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邹波属无证驾驶,该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邹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邹波持C1证驾驶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顺润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峰街与润河路交叉灯控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有姜朋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曹桂风、徐明春对行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姜朋、曹桂风、徐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邹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朋承担次要责任,曹桂风、徐明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姜朋入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同年12月19日,姜朋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邹波驾驶车辆已在中华联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本案原告姜朋与事故中另一伤者曹桂风系夫妻关系,后者也已另行诉请本案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667元,而事故中第三名伤者徐明春已同意中华联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姜朋、曹桂风相关损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案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事故发生前就职的威海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工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以为证明;被告据原告身份证住址为农村,认为应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份证件载明住址虽在农村,但原告已进城务工,并在制造业企业有相对固定工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而残疾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系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致未来预期收入损失之补偿,固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定残时47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9549元×20年×20%=158196元。

本院认为,交强险之功能定位在于救济受害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受害人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华联威海公司作为邹波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邹波虽系无证驾驶,但该公司不得据此抗辩受害人姜朋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赔偿姜朋损失后向邹波追偿。姜朋主张交强险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3333元,并未超出机动车有责任情形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虽本次事故受伤三人损失总额已远超上述赔偿限额,但伤者徐明春已放弃在交强险内先行受偿,另一伤者曹桂风系姜朋之配偶,双方就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数额已于诉前达成一致,二人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1万元,也未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姜朋主张上述赔偿数额由邹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朋73333元,该款项直接付至姜朋指定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荣成俚岛支行)62×××66账户内;

二、驳回姜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连同赔偿款项一并付给姜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