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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执6423号之一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家支行、张荣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家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02执64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家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48205。 法定代表人严伟。 被执行人张荣顺,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王标,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王波,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家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2民督2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家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荣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家支行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标、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796元、执行费398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张荣顺、王标、王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王标名下浙J×××××别克牌、浙J×××××五菱牌、浙J×××××吉利牌小汽车,本院均已登记查封,但均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王标名下位于椒江区洪家街道义民小区71幢5、6号不动产,本院已登记查封,但该不动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一时无法处置。截至2019年3月23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荣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家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张荣顺、王标、王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02执64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 敏

审 判 员  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杨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