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625号
原告:李培珍,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闫树宝(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红旗村闫西组1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升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珍诉被告王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珍的法定代理人闫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5,7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68,034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800元,以上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升波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升波全额承担。被告王升波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皖A5XXXX的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王升波当时属饮酒驾驶,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理赔。另外,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153元并扣除非医保和自费药部分;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定期向其转账人员和公司关系故不认可;护理费确认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明确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不主张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参照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但多处伤残计算伤残系数时附加指数为每处2%,累计小于等于10%,故不能按八级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3时20分,被告王升波驾驶牌号为皖A5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进东陆路南约100米处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遇由西向东步行通过的原告,因被告王升波饮酒驾驶机动车、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升波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培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公利医院就诊,被公利医院以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脊柱骨折、肱骨头骨折、肩胛骨骨折、尺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皮下血肿,操作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高血压的入院诊断收治入院。经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后于2018年2月9日、4月12日又前往公利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9,546.2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153.50元。原告还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共花费6,122.80元。2018年7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骨翼、髋臼、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部分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认定2017年10月2日原告遭遇交通事故与其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5,8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1、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桥新城居民委员会和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证明》,记载“兹证明李培珍从2002年开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91弄金石苑小区担任保洁员至今;从2004年开始,租房居住在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2、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石苑管理处2018年11月1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记载“我单位员工李培珍,自2002年10月份来我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其2017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至今,根据本公司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3、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其中记载,2015年8月21日,尹某芹向原告转账付款2,070元;2015年9月21日,姚某霞向原告转账付款2,070元;2015年10月21日,尹某芹向原告转账付款2,272元;2015年11月23日,姚某霞向原告转账付款2,215元;2015年11月27日,姚某霞向原告转账付款100元;2015年12月15日,尹某芹向原告转账付款2,154元;2016年1月25日,姚某霞向原告转账付款2,020元。如此往复,姚某霞和尹某芹按月轮流每月向原告账户转账付款2,000余元,直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表示,姚某霞和尹某芹均为公司财务人员,其转账系代公司支付的工资。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钱款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被告王升波垫付钱款146,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1、被告王升波在投保人签字处签名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其中记载投保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本)》,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以粗黑字体记载“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照片一份,内容为《放弃索赔声明》,记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人在贵司投保的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7项下,2017年10月2日出险,案件号(略)的交通事故,因饮酒驾驶原因,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商业险损失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本人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被保险人签章处签署王升波姓名,日期落款为2017年10月27日。另查,原告还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升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王升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345,736.04元,属原告名下发生的一共345,669.02元,其中伙食费1,153.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应从中扣除;其余医疗费均有就诊病历和相应票据为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确认医疗费344,51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较高而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据其提供的《情况证明》和《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91弄金石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符合工资发放的规律,金额与保洁工作收入亦属相当。本院根据原告最近一年的转账情况确认误工费损失1713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较高而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6,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伤后为明确损失所花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已满一年,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不当,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XXX伤残、四个XXX伤残,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394,59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对今后的生活造成痛苦与影响,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金额较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就伤情进行就诊交通费的发生是属必然,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就衣物损失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难免发生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剩余的334,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中剩余的299,097.20元、误工费17,136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667,488.70元,其中80%计533,990.96元,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升波进行赔偿。但被告王升波系饮酒驾驶,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件,故应由被告王升波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分别垫付的钱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无不当,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应由被告王升波赔偿,但金额当以合理为限,本院酌情确认律师代理费6,000元作为合理损失,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升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升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珍人民币110,200元;
二、被告王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珍损失人民币393,890.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7.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68.91元,由被告王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