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4民初839号
原告::李义荣,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于春红,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柳岩珍,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春红妻子。
原告李义荣与被告于春红、柳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红、柳岩珍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11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于春红购买我经销的化肥,共计欠款111700元,2016年底,被告于春红给我出具欠条,欠我114700元,之后,给了3000元,余款111700元,被告于春红于2018年11月3日又给我换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证实被告于春红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起,被告于春红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共计欠款111700元,2016年底,被告于春红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14700元,之后,付款3000元,余款111700元,被告于春红与2018年11月3日又给原告换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春红、柳岩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117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的利率符,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春红、柳岩珍给付原告李义荣化肥款11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于春红、柳岩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