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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刑初609号

张国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张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亮,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勇,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二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梅梅,被告人张国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国亮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区延安南路和平医院天桥附近路段与万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被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亮血液乙醇含量为126.1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国亮与万某某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由被告人张国亮赔偿万某某修理费18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证明、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亮供述及辩解;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亮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亮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国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长治市屯留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丽

人民陪审员  武亚欧

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