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3民初2500号
原告: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兴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艳、李朝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贾村霍侯一级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汾锦绣前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贯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贺英奎,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居民。
原告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汾农商行)与被告临汾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临汾锦绣前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贺英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需对锦绣前程公司、贺英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9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艳、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信公司、锦绣前程公司、贺英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嘉信归还借款28800000元及201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23200元;2、请求判令嘉信公司支付2019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锦绣前程公司、贺英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嘉信公司、锦绣前程公司、贺英奎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我行与嘉信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一年,授信额度288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我行为嘉信公司提供28800000元的保证贷款,约定期限为一年,用途为偿还贷款,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挪用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分别按50%和100%加收罚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我行可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为确保该笔贷款如约履行,贺英奎签署了承诺书,以全部财产及股权作为保证。2019年6月28日,锦绣前程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嘉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襄汾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8日,我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嘉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至2019年9月21日,欠息223200元。2019年10月份,嘉信公司还息7500元。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嘉信公司、锦绣前程公司、贺英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襄汾农商行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对方据此可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襄汾农商行与嘉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嘉信公司不能按月结息,襄汾农商行可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而嘉信公司自2019年9月份起未能按约还息,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就,襄汾农商行请求嘉信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信公司于2019年10月份返还的利息7500元应予扣减。襄汾农商行请求支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贺英奎在保证承诺书中未载明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襄汾农商行与锦绣前程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锦绣前程公司、贺英奎应当对嘉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襄汾农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临汾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000元及201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23200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计付28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已支付7500元,予以扣减);
二、临汾锦绣前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贺英奎对临汾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16元,由临汾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锦绣前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贺英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麦生
审 判 员 韩东亮
人民陪审员 程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