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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执异1077号

张树兰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谢佳佳;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树兰;房永宏;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8执异1077号申请变更人:谢佳佳,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95号5层5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金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冬冬,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执行人:房永宏,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县。

被执行人:张树兰,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县。

被执行人: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军。本院在执行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衡丰公司)与房永宏、张树兰、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48630号;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13297号]过程中,谢佳佳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谢佳佳称,顺兴衡丰公司申请执行房永宏、张树兰、宏济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受理,现顺兴衡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谢佳佳。我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树兰、房永宏及宏济创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顺兴衡丰公司变更为谢佳佳。顺兴衡丰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2017)京0108民初486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谢佳佳,同意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谢佳佳。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顺兴衡丰公司与房永宏、张树兰、宏济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86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被告房永宏、张树兰、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八十万元,分别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前返还二百万元,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还九百万元,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返还五百万元,余款二百八十万元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清。

二、被告房永宏、张树兰、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保全申请费损失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三、被告房永宏、张树兰、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共同向原告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中所列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

四、若被告房永宏、张树兰、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原告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房永宏、张树兰、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部尚未支付的款项。调解书生效后,房永宏、张树兰、宏济创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顺兴衡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8执13297号。另查,2019年8月7日,谢佳佳与顺兴衡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截止到2019年8月7日(2017)京0108民初48630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被执行人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变更申请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送达被执行人房永宏、张树兰、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房永宏。再查,企业信息网登记信息显示宏济创业公司董事长系房永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佳佳与顺兴衡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效。现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执行人房永宏、张树兰、宏济创业公司。故顺兴衡丰公司依据(2017)京0108民初48630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债权已于2019年8月7日由谢佳佳受让,该债权转让亦应对被执行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谢佳佳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86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顺兴衡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谢佳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据。

审 判 长  邵红燕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方 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