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05民初8539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甲106号。
负责人:武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姣,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云志波,男,1988男1月2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白强飞,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诉被告李波、云志波、白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薛慧珍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