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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1民初1684号

单连水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西黄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连水;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西黄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民初1684号

原告:单连水,男,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西黄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钢街办西黄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增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连水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西黄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黄门庄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奖励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所在的西黄门庄社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并通过了《新钢经济发展区西黄门庄社区棚户区改造和安置方案》,方案规定搬迁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24时,且在该日前拆迁并验收合格的户,每间房屋给于奖励1万元。

原告接到方案后,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奖励按安置方案执行。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完成拆迁自有正房3间,被告给原告出具验收单验收合格。原告在规定日期完成拆迁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拆迁奖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管理下的村民,原、被告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系不平等的两个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而本案是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的棚户区改造,双方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3、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被告根据社区三委会决定实施的村规民约,不属于合同之债。本案所涉的棚户区改造和安置方案,是新钢经济发展区自主改造委员会表决通过的,第十二条规定,其他特殊情况由村两委成员、党员和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原告等5户情况特殊,按照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居民意见很大,反映强烈,2017年11月1日,社区三委会成员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棚改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关于村内自建房屋的补偿,研究了两个方案:一是顶平方,没有每间1万元奖励,其他都有;二是提高评估价格,将房屋评估。每户只能二选一。该决定获得全票通过,被告不得不贯彻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搬迁协议、房屋统购腾空验房单、统购通知、验收单五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2017年11月1日社区三委会成员就原告等五人存在的特殊情况召开了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自建房屋有两个方案,一是顶平方,没有每间1万,其他的都有;二是提高评估价格,将房屋评估。每户都有两个方案的选择,二选一。这个会议纪要形成后,在村里的微信群里公示,也在村委会公示栏中张贴公示,证明因为原告等人情况特殊,对于补偿方案社区三委会进行了重新的决议,原件在原村主任手里。 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是照片打印件,不清楚,内容也是很模糊,而且参与该会议的成员身份无法证实是村三委的成员,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不是针对原告五户,原告不属于该会议纪要载明的情况,在房屋统购验房单中载明了原告的房屋是正房,以及安置方案中应当享受的奖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单连水、单连友的房屋测量登记表两份,单连水、单连友分别共有7间房屋,对其中经测量人签字确认的4间拆迁安置补偿无异议,属于合法批准的房产,对剩余3间有异议,是自建房屋,说明原告的房屋不是一户一宅。其他人的没有该表,但情况相同,不是合法批准建造的房产。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单连水、单连友的房产是违法建造,且被告对该房屋建造过程、手续性文件均是掌握的,二人的两处宅基地,虽然在文件中有两人签字,但是两人对自己和儿子房产的代签,儿子已经分户,由儿子居住使用,儿子的房产到拆迁之日仍登记在两人名下,且根据方案规定,该两处房产均应当享受补偿待遇。 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房屋测量登记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 2017年7月29日,原告所在的西黄门庄社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并经西黄门庄社区棚户区自主改造委员会表决通过了《新钢经济发展区西黄门庄社区棚户区改造和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方案规定搬迁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24时。第五条安置政策中第二款房屋界定中第3项规定,村址内其他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院落,仅正房(有房顶)以实际测量面积置换楼房面积,奖励及躲迁费以实有正房间数为准。第七条拆迁时间和奖励规定,房屋测量完毕签订搬迁安置协议(须由户主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实施拆迁。奖励标准为:按正房标准,房屋测量完毕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在基准日8月12日24时之前拆迁验收合格的户每间正房给于奖金10000元。等等。第十二条规定,其他特殊情况由两委成员、党员和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黄门庄社区搬迁协议》,约定根据安置方案,双方达成该协议,拆迁奖励、躲迁费、装修补助按照方案规定执行,评估部分,按照评估被告据实补偿。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屋统购腾空验房单》,载明:单连水,房屋正房3间,已经搬空。从8月5日起,所属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交社区居委会全权处置,本人放弃后期处置权利。被告还为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你户所属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已于2017年月日拆迁和清除完毕,并验收合格,自验收之日起,你户在本次搬迁范围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由居委会进行处置。抓阄选房时需带此验收单参加。原告的该房屋没有建设审批手续。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拆迁户发放了拆迁奖励款,但以村民反映强烈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拆迁奖励款,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本村另有正房4间,并已拆迁,双方没有异议。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6日即被告向村民发放奖励款的时间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西黄门庄社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原、被告根据发布的安置方案,签订了搬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拆迁奖励款。搬迁协议约定,拆迁奖励等按照方案执行。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村址内其他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院落,仅正房(有房顶)以实际测量面积置换楼房面积,奖励及躲迁费以实有正房间数为准,原告所有的房屋即属于该种情形,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屋统购腾空验房单,确认原告的正房为3间。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在基准日8月12日24时之前拆迁验收合格的户每间正房给于奖金10000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在规定的时间之前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间正房的拆迁奖励款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属于安置方案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应由村两委成员、党员和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界定已在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而安置方案所指的特殊情况应为方案未涉及的情形。即使存在特殊情况,被告也应在签订搬迁协议之前通过村三委会等法定程序进行决议,而不应当签订协议并履行后再进行决议。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向村民发放奖励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西黄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连水房屋拆迁奖励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