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1064号
原告:张刘中,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杰,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张刘中与被告梁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与张彦超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不是很熟悉,就将钱给朋友张彦超,并委托朋友张彦超将钱给被告,张彦超遂于2018年6月8日、6月9日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梁红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初,被告梁红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刘中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朋友张彦超将借款转给被告,张彦超遂于2018年6月8日、6月9日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红杰向原告张刘中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刘中要求被告梁红杰给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梁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刘中借款五十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梁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