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22民初1573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IPO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令,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齐黎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柴敏,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黎生、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未交纳诉讼费,亦未提交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文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