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271民初148号

原告李庆华与被告张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庆华;张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148号

原告:李庆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庆华与被告张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被告张艳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4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053.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及眼镜损失1318元。上述合计238042.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按车辆投保及事故比例赔偿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1293.13元,合计赔偿171936.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7时12分许,张艳军驾驶×××号车辆,沿花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路路口东侧约20米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庆华发生碰撞,致李庆华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庆华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张艳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艳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过部分医疗及护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患者进行检验、阅片,结合原告受伤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与临床诊疗经过相结合,客观、准确,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该期限明显超过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139天的期限,故鉴定记载的“三期”评定不予采纳;另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该项评定结论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7时12分许,被告张艳军驾驶×××号车辆,沿嘉峪关市花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路路口东侧约20米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庆华发生碰撞,致李庆华受伤、车辆及李庆华衣物受损的事故。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20日,原告因患部延迟愈合前往中核404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2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8日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张艳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军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庆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确定被告张艳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庆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损失,对其合理损失进行核算。 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3470.8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4328.06元,张艳军垫付6965.07元,原告支付12177.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按照通常标准每天20元计算,核算为700元。 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收入扣发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以双方认可的2018年公共管理行业72576元/年为准,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9天,核算为27639元。(72576÷365×139) 5、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合计139天。其中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7日共计47天,护理费4700元由被告张艳军支付,剩余92天(139天-47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200元(92×100)。 6、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按照被告认可的每天10元计算,核算为3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按照甘肃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元/年计算20年,核算为111053.6元(27763.4×0.2×20)。 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4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为8000元,本案一并确认。 10、车辆修理费、衣物及眼镜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500元,予以确定。原告在事故中衣物等物品存在损失,但已购买商品与原商品存在新旧差异及使用差别,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票据对衣物及眼镜损失酌定1000元。上述合计2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李庆华的损失为179120元(以下四舍五入)。本案按照事故责任、车辆投保险种以及二被告垫付费用金额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做如下责任分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误工费27639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73161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63021元,其中医疗费12178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中划分责任)、伤残赔偿金3789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44115元。上述合计保险公司支付李庆华156115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超出部分或被告垫付部分合计2599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核算如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328元(已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0000元)、张艳军垫付的医疗费6965元、护理费4700元,上述金额的30%,即7798元进行扣除,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8317元。原告产生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张艳军承担70%,即2870元。因张艳军垫付的11665元(医疗费6965元、护理费4700元),已自原告赔偿款中折抵30%并核算完毕,故上述11665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其与张艳军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自行核算理赔。综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48317元,张艳军支付原告鉴定费28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支付李庆华各项损失共计148317元; 二、张艳军支付李庆华鉴定费28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李庆华承担52元,被告张艳军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