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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686号

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文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赵文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686号

原告: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营海办事处东马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0365240T。

法定代表人:崔秀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礼,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媛源公司)与被告赵文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被告赵文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胶劳人仲案子(2018)第1418号裁决书或依法予以改判。2、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41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受伤休假,伤愈后根据自身情况非定时的在原告处从事力所能及的零活,2018年10月底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再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文礼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因为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所以被告自2018年10月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日解除,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辞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 原告媛源公司在本院及仲裁审理时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文礼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赵文礼与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媛源公司自2017年3月起通过银行为赵文礼发放工资。 针对被告赵文礼提交的证据,原告媛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媛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赵文礼工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赵文礼原系原告媛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8年11月7日,赵文礼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赵文礼于2015年3月到媛源公司处从事机械切割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媛源公司未为赵文礼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文礼于2018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请求裁决:确认赵文礼与媛源公司自201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媛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媛源公司认可与赵文礼存在劳动关系,但赵文礼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而且赵文礼在申请书中主张的受伤时间有误。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41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文礼与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媛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1418号决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双方自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赵文礼与原告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文礼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媛源铁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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