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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91民初108号

江苏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江苏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91民初108号原告江苏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泰吉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500元(含施救费2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车10月8日23时30分,刘某驾驶苏J×××××的重型厢式货主,沿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圩港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到王何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何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原告所有的苏J×××××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价格我司认为过高,有很多配件是高于市场普通修理厂配件价格,根据我司查勘员定损时根本达不到更换的标准,我司要求原告配合我司查勘员复勘车辆的情况查看配件。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J×××××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122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7日0时至2019年7月6日24时止。2018年10月8日,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到王何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诉JG6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同车道行驶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何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泰吉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众义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苏J×××××重型厢式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1月7日,该公司出具苏众评字【2018-11】第00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2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众义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具备合法评估资质、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依合法的价格评估结论应确定为232000元。原告已预付的评估费11600元,是与保险合同指向的事故密切关联的、为了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受损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属于车辆投保范围内的损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虽辩称以上费用均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232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3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依法减半收取2495元,鉴定费11600元,合计人民币140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欢

书 记 员 姜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