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723执259号
申请执行人:陈光祥,男,1962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苗桂萍,女,1964年10月26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07月07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陈羿汝,女,2010年09月17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陈金莲,女,1987年02月11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刘家齐,男,2013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毛广志,男,1988年10月28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陈光祥、苗桂萍、**、陈羿汝、陈金莲、刘家齐与被执行人毛广志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723刑初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人毛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和行政拘留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毛广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祥、苗桂萍、**、陈羿汝经济损失人民币7987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羿汝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50.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莲经济损失人民币34183.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齐经济损失人民币759.01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毛广志亲属已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领取,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祥、苗桂萍、**、陈羿汝、陈金莲、刘家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3日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2019年2月18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进行了冻结,但不能短期满足执行标的,2019年3月20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四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仍然不能满足本案执行标的,2019年3月2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和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3月20日再次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已冻结被执行人有存款的银行账户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986255.9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银行存款账户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723刑初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凤山
审判员 牛 刚
审判员 梁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