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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4民初97号

珠海市健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黄碧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健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黄碧贤;陈甲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4民初97号

原告:珠海市健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青竹花园******。

法定代表人:詹锦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远儿,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碧贤,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甲全,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珠海市健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碧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黄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0元;2、被告偿还因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20.48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与陈甲全及被告签订《食堂食材配送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由原告为陈甲全承包的广东省科技干部学院珠海校区食堂配送材料,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缴纳押金15万元,其中陈甲全收取7万元,被告收取8万元,签订合同原告先付10万元,剩余5万元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陈甲全和被告分别收取了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甲全仅在2018年9月4日下单让原告送货,之后就没有再让原告配送。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由陈甲全和被告各退还5万元给原告。2018年9月11日,陈甲全退还5万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退还押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食堂食材及配送合同书;2、收款收据;3、汇款记录;4、送货单;5、收据;6、银行流水;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8、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食堂食材配送合同书》的买受人,更不是合同的担保人。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陈甲全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从未以担保人的名义对涉案的合同进行担保,被告仅是合同的居间方。2018年4、5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杨锡存。7月,被告从朋友郑国喜中得知第三人需要与他人合作配送业务。被告告知杨锡存,杨称没有能力做配送,将该业务推荐给詹锦雄。在被告的促成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完成了居间业务,依法可收取居间费。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事宜,且事实上原告违约在先,不得要求退还押金,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申请证人陈甲全出庭作证,之后撤回该申请。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及证据材料。2019年3月8日,第三人接受本院询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第三人(甲方)签订《食堂食材配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在广东省科技干部学院珠海校区承包的食堂配送副食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押金金额为十五万元整,甲方收取七万元整,为保障丙方利益,丙方收取八万元整。合同签订乙方先付十万元押金,甲方收取五万元整,丙方收取五万元整;剩余五万元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押金交齐,甲方收取两万元整,丙方收取三万元整,如未交付本合同失效,所有款项不予退回(包括押金,配送食材等一切费用)。丙方在将每月在乙方送货总额的百分之三的收入补交给甲方直至补齐八万元整。合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将押金全数退还乙方。如合同期内丙方未能补齐八万元整,丙方将未补齐的欠余款退还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其它全部费用。合同未有关于解除或终止的约定。合同甲方有第三人的签名及按捺指模,乙方有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丙方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指模。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第三人支付了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8年9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配送副食品,金额共3743.5元。原告及第三人均称,之后(次日左右)因第三人认为原告配送的副食品价格过高,经三方协商同意终止上述合同,由第三人及被告向原告退回上述押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不知道合同终止的事情,又称从未承诺向原告退回押金。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退回了押金50,000元。之后,原告因合同已经终止,未再支付剩余50,000元押金。被告指原告未补足押金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被告无需向原告退回押金。又查明,对于合同第三条的理解,原告称“在合同期满押金需要退还,押金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被告回答“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被告在每月收取3%的提成,共收取8万元提成,即被告的居间费是按月收取直至到8万元,但在签订合同时,正常是分两期收取8万元,因此属于被告每月的提成将直接支付给陈甲全作为原告与被告的押金即陈甲全收取的是15万元押金,在合同期满时由陈甲全向原告退回押金15万元,即被告收取8万元的居间费不再属于押金性质,直接由被告收取,如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但被告所收取的提成不足8万元时,由被告将该收取的提成部分退还给原告,该三句话针对的是提成部分。”第三人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押金的目的是保证原告所送副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又称,因被告是介绍人,要收取原告每月送货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酬劳。关于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第三人称,“原告一共要给15万元押金,这15万元本都应由我一个人收取,在合同结束后向原告退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我先收取7万元,剩余8万元作为原告在合作期间给被告每月3%的酬劳由被告先收取,因为被告担心送货之后原告就不给他酬劳,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就不需要另行从我支付的每月金额中扣除3%给被告一直到8万元为止,如果继续履行,原告还需每月给被告3%的酬劳;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达不到8万元,被告应将差额补齐直接退回给原告。因为被告只能获得实际送货金额的3%的报酬。”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共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第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三方为此签订了《食堂食材配送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促成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代为收取的50,000元押金实际上是被告提前收取的在合作期间按照原告每月送货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报酬;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收取的达不到8万元(包括已经代为收取的50,000元),被告应将差额补齐直接退回给原告。换言之,被告可以获得的报酬是实际送货金额的3%。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送货金额仅为3743.5元,被告可以获得的报酬仅为112.305元。被告理应向原告退回49,887.695元(50,000元-112.305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款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未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从第三人退回押金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为利息的起算点。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三方曾经约定退回款项的期限,或被告承诺退回的日期,或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日期,故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为利息的起算点。此外,本院对被告的抗辩回应如下:第一,被告称原告、第三人现在仍有合作,第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接受询问的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对三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第三人对合同第三条的理解亦与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是合理的解释;第三人对终止合同、退回押金的事实之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吻合;本院确定该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此同时,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原告补足剩余50,000元押金的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不再由原告配送副食品,原告无需再补足剩余50,000元押金。原告未补足押金的行为并不属违约行为。第二,被告称不知情原告、第三人关于终止合同的约定及从未承诺退回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再依本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配送副食品,即使被告未对该事实及时知情亦不能免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退回不应收取而已经收取的报酬之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最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纵观《食堂食材配送合同书》的全文,除了第三条关于被告的居间报酬之外,未有其他关于被告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但该条文的内容明确写明是“甲、乙”双方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不受该条款之约束。因此,本案不能以该约定为由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同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碧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健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退回49,887.695元;被告黄碧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健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9,887.695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碧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健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黄碧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美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思远

书记员钟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