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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20000号

詹星宇与雷江程、郑州市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詹星宇;雷江程;郑州市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0000号

原告:詹星宇,男,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刘顺坡,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江程,男,200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李航(实习),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0MA40X8U31A。经营者:刘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詹星宇诉被告雷江程、郑州市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星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坡,被告雷江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以下简称“怀生记餐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星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6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9185.5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在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内,被告雷江程在配菜时用刀剁掉了原告右手中指,之后原告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中指离断伤等,当天对原告实施右手中指断指再植等手术和治疗,为此原告住院51天,产生医药费37882.54元及其他损失,原告认为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江程辩称,一,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争议,但被告认为该损害系被告雷江程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的,雷江程是怀生记餐馆的员工,根据司法解释,雇员从事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怀生记餐馆承担。二,关于赔偿数额,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明显过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医疗费计算不当。

被告怀生记餐馆辩称,1、原告受伤是被告雷江程违规操作所导致,雷江程是侵权行为人,雷江程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怀生记餐馆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怀生记餐馆已经全部支付,且怀生记餐馆自事故发生至今持续在给原告发放工资,本案中医疗费和误工费,法院在判决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对怀生记餐馆垫付的费用将另案向被告雷江程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生记餐馆系2016年11月2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鹏飞,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中餐类制售,原告詹星宇和被告雷江程均系怀生记餐馆雇佣的员工,2018年4月1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雷江程在配菜时用刀剁掉了原告詹星宇右手中指,之后,原告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中指离断伤等,原告住院21天(2018年4月10日入院,2018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出院,继续休息治疗,观察伤肢血循环,防止石膏过紧过松、不适随诊,每周来院复查,术后4-6周,根据情况去除石膏,及克氏针,期间医疗费为28365.53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因右手中指断指再植术后感染住院至2018年6月2日,共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517.01元,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2018年4月10日骨科韩国瑞医生写明收到骨一科抢2床詹星宇专家会诊手术费叁仟元整。2018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星宇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称怀生记餐馆垫付医药费会诊费4万多元,交给医院了,诉讼请求包含该4万多。被告怀生记餐馆提供了两张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分别为28365.53元和9517.01元,原告认可由被告怀生记餐馆向医院缴纳了医疗费。被告怀生记餐馆提供的其经营者刘鹏飞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载明,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一直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每月1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雷江程辩称该损害系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的,雷江程是怀生记餐馆的员工,根据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怀生记餐馆承担;被告怀生记餐馆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雷江程违规操作所导致,雷江程是侵权行为人,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怀生记餐馆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詹星宇右指受伤系被被告雷江程在被告怀生记餐馆工作配菜时用刀砍伤,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怀生记餐馆经营范围内,被告雷江程是被告怀生记餐馆的雇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詹星宇受伤,故被告怀生记餐馆应对原告詹星宇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詹星宇诉请的各项费用,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28365.53+9517.01+140+3000=41022.54元,其中28365.53元和9517.01元有医院的病例、结算清单和住院收费发票等予以证实,3000元由韩国瑞医生书写的证明,但28365.53元和9517.01元已由怀生记餐馆垫付,故本院在3000元范围内支持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30)天=2550元;3、营养费:50元/天×51=2550元,本院根据30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为1530元;4、误工费:36848元/年÷365天×120天=12114.41元,因被告怀生记餐馆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正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份,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51天×1人=5148.62元,本院结合原告病例、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6848元/年的标准,对原告的此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原告詹星宇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詹星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詹星宇受伤损失共计14228.62元(3000元+2550元+1530元+5148.62元+2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星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228.62元;

二、驳回原告詹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詹星宇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怀生记餐馆商务内环路店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